(2016年7月25日江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论证适用本规则。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委托论证的,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制作论证报告。
第三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第四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通过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的,应当组织起草论证: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设定行政强制的;
(三)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
第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起草论证:
(一)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
(二)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
(三)其他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
第八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起草论证时应通知市法制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针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存在的主要问题等组织论证。
第十一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针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
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
第十三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
(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
(四)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
(五)市法制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六)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参加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在论证会召开十天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五天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交送论证会的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主持。
第十六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员、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相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七条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会会议纪要制作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参加人员和议题等基本情况;
(二)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
(三)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立法论证报告是法规立项、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印发。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法规清理时,需要组织论证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