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规定
(2018年10月25日江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仲裁委员会、江门市律师协会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四条 发生衔接联动的情形有:
(一)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对其中相关法律问题把握不准的;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征求、听取到的各方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所涉法律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的;
(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仲裁委员会、江门市律师协会在本职工作中,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衔接联动的情形。
第五条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仲裁委员会、江门市律师协会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反映。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或者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仲裁委员会、江门市律师协会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向反映情况的单位及法制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等进一步了解情况。
第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书面发函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仲裁委员会、江门市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意见告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仲裁委员会、江门市律师协会。
第九条 对超出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权限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仲裁委员会、江门市律师协会反映的有关情况向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映。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科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具体联络部门。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仲裁委员会、江门市律师协会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具体联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会议,加强业务学习,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探索创新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