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意、反映民意,现将《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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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sina.com
(三)传真:0750-3273605
(四)江门365买球怎么玩_365bet是什么公司_365真人注册:在“征集意见”栏目直接上传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月13日
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四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365买球怎么玩_365bet是什么公司_365真人注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同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协调机制和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普查挂牌、修缮补偿以及表彰奖励等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巡查和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等工作。
教育、公安、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提供决策咨询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市民的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机制】
鼓励通过合理利用国有历史建筑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等方式筹集保护资金。
鼓励发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公益性组织,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有关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或危害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保护名录内容】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纳入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开展保护管理。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别、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不得随意改变,确有改变的,应当注明原由。
第十一条【普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也可自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认定】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历史建筑认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江门侨乡的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在江门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典型性的;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历史建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名录编制程序】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将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建议名录采取公告、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后,提交专家委员会审议并拟定保护名录。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五条【预保护对象和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在普查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立即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并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与专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立即在预先保护范围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活动等预先保护措施,并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预先保护范围包括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范围。
经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向社会公告。经论证确定不予保护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预保护的措施和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不得破坏预先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
预先保护期限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预先保护期间,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预先保护对象的日常巡查和保护。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对象符合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历史建筑退出机制】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市、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八条【保护标志】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样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载明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保护标志的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保护基本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传统业态、传统文化、街巷肌理、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核心保护范围的管理】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的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得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应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制定保障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实施。
第四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四条【建档管理】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图片影像拍摄资料等保存工作,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档案,逐步实现历史建筑档案的数字化。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征集、接收历史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珍贵实物档案建设档案,完善档案管理、查询、利用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将历史建筑历次变化状况及时报送存档。
第二十五条【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其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的,又无明确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合法代管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并确定管理机构代管。代管期间,所有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所有权人享有;不足抵扣保护管理成本的,由所有权人补交。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历史建筑所确定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义务。
第二十六条【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建筑构件、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年度修缮计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六)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或保护协议明确具体的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七条【保护措施】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建设国防设施、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和重大交通基础设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或听证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并按照规定报批。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并给予合理补偿。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保护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维护与修缮】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和年度核查计划,为保护责任人提供维护修缮方案编制服务、信息咨询或其他技术指导,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供服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根据修缮方案实施修缮。
保护责任人制定的修缮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涉及改变外立面的以及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雨篷等外部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更新与重建】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按照危险房屋优先、重点保护优先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结构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建筑面临严重危险等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无法修缮复原,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论证确有重建价值的,才能列入拆除重建的范围。
历史建筑的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由其所有权人负责,依法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产权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拆除重建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对原外立面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因特殊原因需拆除外墙的,应对原材料、原构件进行编号保存,结构主体完工后,原材料、原构件尽量还原外立面原貌。因拆除后无法用于重建的构件,可以交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保管。
第三十条【补助与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保护方案、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维护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补助。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对居民进行腾迁、对房屋实施征收、置换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安置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委托代管】
鼓励将历史建筑赠与政府或者委托政府统一管理。历史建筑产权人不具备历史建筑保护能力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托管。托管期间的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费用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垫付款项可以由历史建筑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分期偿还。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基本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坚持合理、科学、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挖掘和发挥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底蕴,实现保护与利用的和谐统一。
第三十三条【促进利用】
有关单位和个人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街区风貌提升和利用方案,应当提交专家委员会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利用的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相关信息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开发招商引资机制的创新,创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利用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统一管理,通过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减免国有历史建筑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等方式降低合理利用的成本。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发展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综合利用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在同等条件下鼓励优先售予人民政府。
鼓励企业或个人通过无偿捐款认养、有偿认养、出资购买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文化挖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合作、科研立项、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征集整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挖掘和丰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华侨文化、建筑文化等多元文化内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品牌授权、提供场地、经费补助、法律服务等方式,对符合历史文化内涵的重点文化项目和文化活动、非营利法人、民间工匠和艺人、“老字号”商家、非文化遗产等予以扶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研究,挖掘文化底蕴,提升文化品质。
第三十六条【文化传播】
教育主管部门可以将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相关的历史文化和保护知识纳入在校学生的乡土教育教学内容,选取部分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设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供学生参观学习,通过举办讲座、论坛、体验课等方式,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和相关保护常识,推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文化内涵的教育和传播。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专题节目或栏目的方式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的宣传。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设立符合保护规划和综合利用规划要求的博物馆、图书馆、历史纪念馆、艺术馆、民俗文化演艺馆等公益性文化场馆或者举办相关公益性展览活动,组织出版有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读物,展示和传播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
第三十七条【科技展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利用智慧平台,实现对普查推荐、预备名录、基础管理、维护修缮、再生利用等各环节的动态管理体系,实现历史建筑基础资讯的数据开放。
鼓励建设数字体验馆,通过采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三维数据,运用科技手段展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增强动态式、全景式等展示效果。
第三十八条【旅游资源整合】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全市旅游发展规划时,应统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旅游资源,打造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旅游品牌,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协同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联合执法。
第四十条【部门联动】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消防水源、消防站、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改造,必要时可会同相关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容貌管理措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历史建筑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历史文化街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车辆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日常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制,督促、指导保护责任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保护义务,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负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普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理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等专项措施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预保护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损毁保护标志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损坏或违法迁移、拆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