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广泛吸收民情、汲取民意,现将《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sina.com
(三)传真:0750-3273605
(四)江门365买球怎么玩_365bet是什么公司_365真人注册:在“征集意见”栏目直接上传。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5日
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侨乡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考核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巡查和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建设维护修缮等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挖掘和整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维护修缮等工作。
财政、教育、公安、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与利用。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专家咨询】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保护标志】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或者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条【普查申报】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的普查结果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核定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保护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传统文化、街巷肌理、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定公布后一年内,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完成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三)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保护要求;
(四)建筑物、构筑物维护和修缮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
(六)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要求;
(七)合理利用要求;
(八)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公布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核心保护】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施工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控制地带】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破坏历史风貌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十五条【基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标准。
第十六条【延伸保护】对未达到核定标准,或者达到核定标准而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其确定为历史风貌区进行保护管理: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江门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延伸保护】在历史风貌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与管理,参照历史文化街区施行。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十八条【认定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其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江门侨乡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江门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典型性的;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第十九条【普查认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调查核实历史建筑类型、数量、分布、质量和保护状况等情况;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建筑,或者提供有关保护线索。
对县(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被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向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对市区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申请、推荐和建议情况,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审议,拟定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在十五日之内向社会公布。
在报送审议前,拟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建档管理】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所有权性质、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建筑图片影像资料留存和建筑测绘工作,对历史建筑座落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保存现状、环境状况等内容予以详细登记。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征集、接收历史建筑实物档案和建设档案,完善档案管理、查询、利用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分类保护】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实行分类保护,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分类保护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退出机制】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历史建筑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或者撤销保护名录的,按原认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二十三条【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又无明确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代为管理。代管期间,所有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所有权人享有。
第二十四条【规划要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核定公布后一年内,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完成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和控制指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定规划条件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附件中载明有关保护要求;制定村庄规划时,应当对保护历史建筑、传统格局和风貌,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出具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包括:
(一)位置、类型、风貌特色、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保护控制要求;
(三)消防、维护修缮要求;
(四)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要求;
(五)合理利用指引;
(六)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图则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与之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其保护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五条【原址保护】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并给予合理补偿。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抢救性保护】在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建设项目涉及需抢救和保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保护利用方案,并报历史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从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的图库中选取历史文化遗存较为丰富、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地块,提出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措施,实施主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预保护】对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实行预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发现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组织勘验,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核实的,将其确定为预保护对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出预保护通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预保护期限,自发出预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保护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预保护对象进行改造、拆除和可能造成损坏的建设活动。预保护对象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历史建筑名录实施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预保护对象的日常巡查和保护。
因实施预保护对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维护修缮】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保护整修。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年度保护修缮计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及时维护修缮,或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专项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委托代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与之签订代管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和维修资金等事项作出约定。相关情况应当于签订代管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向历史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基本要求】在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励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应当坚持科学、合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挖掘和发挥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底蕴,实现保护与利用和谐统一。
第三十二条【促进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力度创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鼓励发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公益性组织,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文化挖掘、文化传播、科技展示、文旅资源开发和文化活动等重要事项提供政策、经费支持。
第三十三条【利用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统一管理,通过减免租金、放宽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放宽承租年限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最长承租年限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所有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依法征收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可
以按照高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地块内同类房屋市场价格的标准对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售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鼓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文化挖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征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的方式,挖掘和丰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华侨文化、建筑文化等多元文化内涵。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科学研究,挖掘文化底蕴,提升文化品质。
第三十五条【文化传播】教育主管部门可以将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相关的文化和知识纳入乡土教育教学内容,推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文化内涵的教育和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文化内涵的宣传和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设立博物馆、图书馆、历史纪念馆、艺术馆、民俗文化演艺馆等公益性文化场馆或者举办相关公益性展览活动,组织出版相关读物,展示和传播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文化内涵。
第三十六条【科技展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信息平台,实现对普查信息、名录管理、维护修缮、再生利用等各环节的动态管理和数据开放。
鼓励建设数字体验馆,运用动态式、全景式等科技手段展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第三十七条【文旅资源】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旅游资源,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打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旅游品牌;坚持保护固态、传承活态、发展业态,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文化、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负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核定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未普查、申报的;
(二)365买球怎么玩_365bet是什么公司_365真人注册
对符合认定标准的历史建筑,未普查、认定的;
(三)未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
(四)未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
(五)未出具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
(六)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预保护措施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相关保护规划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365买球怎么玩_365bet是什么公司_365真人注册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预保护对象进行改造、拆除和可能造成损坏的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责任人未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的修缮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